申请人:成都葫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371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414544号“葫芦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册;海报;宣传单;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显著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