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安勃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963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165663号“日日博大及图”商标、第12196723号图形商标、第1286559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防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均为楼房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