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巧克力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65966号“巧克力Chocolate Orig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156172号“JUSTCHOCOLATE ORIGIN CHOCOLATE及图”商标、第9848915号“原创乡味ORIGIN FLAVOR”商标、第10530722号“ORIGIN”商标、第12852897号“ORIGIN”商标、第13000740号“衡谷ORIGIN”商标、第16585920号“巧克力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0类除“巧克力饮料、巧克力、蛋糕用巧克力装饰物”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词典解释;网页搜索信息;例证商标信息等。
我委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含有“CHOCOLATE”,使用在“巧克力饮料、巧克力、蛋糕用巧克力装饰物”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