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赣州市实拓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99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6540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紧密的商业联系,未造成任何市场混淆和误认,也未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理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