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易酒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201413号“易久批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未模仿任何在先商标,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398874、8509684号“久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一已经期满未予续展,若未续展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易久批零”显著部分“易久”与引证商标二“久易”文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为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