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博宇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52308号“SHP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83455、294255号“SHARP”商标,第5093740号“锐利SHARP及图”商标,第380124号“SHAR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设计风格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搅拌器、干洗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电气取汁器、电烘衣机等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HPAR”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及引证商标三外文部分“SHARP”字母组合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