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智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827474号“智娱传媒we media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390340号图形商标、第23557807号“智娱UP及图”商标、第21210472号“WeMedia及图”商标、第8578694号“威多福Weiduofu”商标、第18903591号图形商标、第19448831号“WemediaClub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显著性更加突出,并未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其余商标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