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宿州市龙嘉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86118号“艾诗美AISM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466283号“爱她美業VE SHE及图”商标、第17113211号“倩语专业养生减肥美容机构及图”商标、第10482519号“威秀VISHOW及图”商标、第7940609号“MJTRZX及图”商标、第24058929号“斯悦涵美及图”商标、第22422815号“YUFUREN及图”商标、第19018619号“艾诗格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构成要素、图形构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修指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艾诗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间共存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美容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除“美容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