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爱特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163913号“爱特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673879号、第9342634号“康爱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爱特康”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康爱特”在呼叫、外观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方面均相近,且双方商标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他人购买化学品)”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