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黑马自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32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327446号“能石教育ENABLE STONE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61864号“同悦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303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34083号“健美足之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113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151993号“及第名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859149号“OULE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0216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028147号“三亲二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图形在设计元素、视觉效果、表现手法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就若共存于“广告;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