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润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政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91847号“东方玛莲ORIENTAL MARLENE PARI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244328号“东方雪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13837号、第185583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差别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东方玛莲”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东方雪莲”在呼叫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研磨剂;洗衣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香精油;研磨剂;洗衣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由“东方玛莲”、“ORIENTAL MARLENE” 和“PARIS”组成,其中“PARIS”对应的中文含义为“巴黎”,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使用缺乏应有的区分来源的功能。因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