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一兰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力博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31日对第11727129号“一蘭ICHIR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创作并发表的著作权几乎完全一样,是对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的恶意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国际注册第942526号“一蘭”商标、国际注册第942525号“CHIR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蘭ICHIRAN及图”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模仿和抄袭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极易误导公众,造成申请人知名商标商誉贬损、淡化和不正当利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且名下所有人商标皆是“一蘭ICHIRAN及图”,是在明知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情况下,系列地模仿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和在先商标、商号,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著作权登记证书;2、在先著作权在中国的实际商业使用报道公证件;3、其他侵犯在先著作权而不予核准的商标异议裁定书;4、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信息;5、“一蘭ICHIRAN”的词典对应例句对应申请人;6、申请人公司简介及海外关联公司名单、香港店铺主页;7、百度关于“一蘭ICHIRAN”的检索结果;8、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一蘭拉面”的介绍;9、搜狐、马蜂窝、大众点评等网站关于“一蘭拉面”的介绍和评价;10、被申请人公司名下商标及其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依法注册,申请人的图形不构成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图形并不相同,申请人所举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创作并发表了“一蘭及图”、“一蘭ICHIRAN及图”,被申请人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商品类别不相同不类似,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混淆。申请人未在中国大陆使用其引证商标一、二,其证据不能说明其有知名度,不能说被申请人对其商标造成商誉贬损、淡化和不正当使用。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商号在中国广泛使用并已享有知名度。被申请人过去及现在均未从事过商标代理活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公告;商标查询结果;《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九版、第十版节选;备案代理结构查询结果;代理结构注销备案查询结果。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蜗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经审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片;虾(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蔬菜色拉;水果色拉;土豆煎饼”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2017年9月6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力博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中式面条汤商品上。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中式面条汤商品不属于类似,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一蘭”作品由申请人2011年4月18日创作完成,其在2011年10月18日首次发表,“ICHIRAN&一蘭”作品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1日创作完成,其在2012年6月1日首次发表;上述两作品的图形由红、黑、绿三色搭配,在黑色的圆盘背景上加上图形,再配以手写字体“一蘭”,独具设计感,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中称该作品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就争议商标图形享有合理出处;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9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马蜂窝、宝宝树网站对申请人的产品服务进行了介绍,该介绍中显示了上述美术作品;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已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商号权,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件中,申请人商号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片等商品不类似,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一蘭ICHIRAN及图”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模仿和抄袭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极易误导公众,造成申请人知名商标商誉贬损、淡化和不正当利用,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