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瑞尔斯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浙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66964号“ZENI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06222号“Zenith Machin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9308号“ZEN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39869号“ZEN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416号“ZEN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8801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ZENITH”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Zenith Machinery”文字、引证商标二“ZENITH”文字相比较,均含“ZENITH”文字,其在字母组成、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ZENITH”文字与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ZENIT”文字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刀片(机器部件)、蒸汽机、捆扎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7类精加工机器、引擎锅炉用设备、机器和机床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