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90357号“易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7997090号“易塑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21436号“易塑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06539号“易塑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及宣传,已经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申请人相关报道。二、申请人所获荣誉。三、申请商标宣传证据。四、申请人业务合同。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异议审理准予注册,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