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建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903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54951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伞”商品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527983号“BananaEle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9958号决定该商标在伞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引证商标一在手提包等商品上仍享有专用权。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虽然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伞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伞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8类伞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