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央数文化(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86282号“AR GLOB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991920号“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03919号“AR Quality is Believ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91285号“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38646号“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213551号“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325553号“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080114号“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2831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四、七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三、引证商标一、四、七、八已经共存,可见在商标设计存在一定差异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专利及著作权统计列表、产品网站介绍、所获荣誉、产品推广活动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及报道情况、审计报告打印件、综艺节目视频光盘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七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AR GLOBE及图”与引证商标三“AIR”、引证商标八图形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有所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AR GLOBE”中的“AR”视觉更为突出,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的显著识别文字“AR”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放大镜(光学)、电子教学学习机、照相机(摄影)、视听教学仪器、眼镜、动画片、智能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摄像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学仪器和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3D眼镜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立体视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