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润润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82320号“润家名塑R•J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40263号“JMS”商标、第9724033号“金玛仕 JM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65780号“JMS Janus Management System”商标、第20023866号“JM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已由商标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一、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塑料桶(罐)设备;塑料加工机器;制瓶机;制矿泉水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工业打标机;包装机;粉碎机;注塑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混凝土振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硫化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JM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塑料桶(罐)设备;塑料加工机器;制瓶机;制矿泉水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工业打标机;包装机;粉碎机;注塑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