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市远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35726号“卡尔美KEM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12991号“卡美Kame及图”商标、第9108389号“凯米乐KEMILE Built There2003”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在2004年10月申请注册第4301774号“卡尔美”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相关报道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卡尔美”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卡美”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KEMLE”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字母“KEMILE”仅相差一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对其第4301774号“卡尔美”商标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