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91565号“雷凌显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雷凌显示 20591565

阅读:166234 2018-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雷凌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91565号“雷凌显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驳回提出复审,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715195号商标、第797241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权…

  申请人:深圳市雷凌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91565号“雷凌显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驳回提出复审,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715195号商标、第797241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5820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准予申请商标在视频显示屏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本案代理人具有特别代理权,故申请人放弃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其余商品的主张,我委予以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雷凌显示”与引证商标三中文“雷凌電氣”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雷凌”,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591565号“雷凌显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雷凌显示 205915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67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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