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庆石油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凤影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8日对第16501477号“油城泉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81894号“泉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经销商,明知申请人经营使用“泉韵”商标的事实,抢注争议商标,属于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在先商标的行为。引证商标经过持续多年的经营使用,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误认,违反了社会主义良好的风尚,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资质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信息;
3、引证商标授权书及证明;
4、《新开发经销商通知单》、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5、代理合同及发票;
6、引证商标所获荣誉综上;
7、法院传票;
8、引证商标使用在纯净水上的包装图样;
9、被申请人侵权证据材料;
10、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11、申请人建立的《企业商标管理制度》文件;
12、申请人企业年度营业额总结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注册成功,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是其产品的代理人。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市场竞争机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欺骗性,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产品存在问题的报道视频;
2、争议商标在产品上的应用;
3、被申请人经营相关合同及资质证明;
4、被申请人商标有关资料。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向我委所提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油城泉韵”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泉韵”,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新开发经销商通知单》为单方证据,虽附有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信息,但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系其经销商。故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形成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