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圣尚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29664号“Bear waves 198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9814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740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675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要以复印件形式):作品登记证书、 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作为申请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该三件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