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阅读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师之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9日对第93678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图形是申请人下属的《快乐作文》编辑部独立创作并可以复制的,以绘画色彩方式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快乐作文”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而争议商标图形作为不可分割的部分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能够接触或可能接触到申请人图形作品。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使用争议商标图形作品,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1世纪小学生作文》获批创刊出版及更名为《快乐作文》变更手续复印件;
2、《快乐作文》杂志社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3、冀出版传媒办自<2010>19号文件复印件;
4、河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复印件;
5、《快乐作文》杂志社资产清算证明、注销通知书复印件;
6、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7、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证明、劳动合同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8、《快乐作文》杂志部分年份出版合集原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快乐作文品牌”图形的美术作品设计具有独创性,且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所述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赵永生出具的著作权证明其设计《快乐作文》杂志的标识图形,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快乐作文》杂志社。证据8中2006年《快乐作文》杂志,刊登有该图形标识,出版单位为《快乐作文》杂志社。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快乐作文》杂志对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快乐作文》杂志社原为河北教育出版社出资设立,2010年河北出版传媒集团公司报刊资源整合,《快乐作文》杂志社全部实物资产及相关联的债权债务一并转入申请人企业,《快乐作文》杂志社予以注销登记,故前述图形的美术作品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图形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和整体视觉上几无差异,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快乐作文》杂志社对该美术作品进行了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申请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快乐作文品牌”图形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其行为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保护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