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朴哲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02223号“喜来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704552号“喜来盘”商标、第16008979号“喜来堂”商标、第8669542号“喜来公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活动海报;合作协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