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ATAYAMA KOGYO CO.,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53512号“walking bicyc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中的“bicycle”(自行车)虽然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但除此之外还包含具有显著特征的英文“walking”,其含义为“步行、行走”,与“bicycle”组合后整体并非申请商标指定商品所属行业的专业术语或通用词汇。且“bicycle”属于商标中不具备显著特征的部分,申请人对该部分自动不享有专用权。其次,根据申请人在金山词霸及百度上查询的结果,“walking bicycle”并未列入词典作为固有词汇,也未查找到“walking bicycle”属于申请商标指定的自行车及其配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例子,故在自行车制造业中未将申请商标作为专业术语或通用词汇进行使用,也非该行业的专业术语或通用词汇。二、申请商标中的“walking”的含义明显与申请商标指定商品“自行车”的商品性质、功能等特点相差甚远,故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并非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也未表示其指定商品的功能特点。三、申请商标已在美国、欧盟、中国台湾获准注册。综上,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walking bicycle”商标在美国和台湾的注册证、欧盟的获准注册通知及中文翻译。
我委经审理认为,该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此,我委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评审审查意见通知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步行自行车”,尚未成为自行车的通用类型名称,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bicycle”属于商标中不具备显著特征的部分,申请人对该部分自动不享有专用权,但是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仍会将之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加以识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手推车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上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产生了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