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方至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81504号“指上美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28122号“指上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4079516号“指上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指上美食”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特定联系,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品牌设计手册;2、申请人“指上美食”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3、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的查询信息;4、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5、申请商标产品生产合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识别中文“指上”,如共存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三者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套、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已获准注册的事实以及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