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蓝盾之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79239号“蓝盾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152205号“蓝盾之星LANDUN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申请人的关联企业,为同一主体。2、第10399270号“蓝盾之星 LD STAR D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3、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675093号“蓝盾之星LANDUN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64401号“蓝盾之星 LD STAR D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系恶意抢注申请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三、四采取措施。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复审申请书中所述引证商标二为第10399270号,应属笔误。因为,申请人所附商标局驳回通知书中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号为“10399305”,在此特予以更正。
2、商标局驳回理由通知书中除申请人所述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以外,还引证了第9188996号“蓝盾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
3、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于2016年3月27日转让给湖北蓝盾之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4、引证商标四在商标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
5、引证商标五经我委异议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对本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我委异议复审裁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所有人未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已生效。
6、引证商标一、二、三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评审我委认为,我委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首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为湖北蓝盾之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地址也完全相同。故两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其次,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再次,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石料、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灰浆”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同为“蓝盾之星”,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建筑石料、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沥青制成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建筑用沥青制成物”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沥青、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屋顶用沥青涂层、防水卷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火水泥涂层、砖粘合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石料、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