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BI GMBH & CO.DEUTSCHLAND KG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3437号“OB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在第1、2、3、4、5、6、7、8、11、12、13、14、16、17、18、19、20、21、22、24、25、27、28、31类别上的国际注册第1014873号“OB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经过国际部分转让,已转让至OBI GmbH & Co. Deutschland KG,即本案现申请人。同时,上述引证商标注册号更新为国际注册第1135854B号。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同为OBI GmbH & Co. Deutschland KG,且地址也完全相同。故,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得核准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3、4、5、6、7、8、11、12、13、14、16、17、18、19、20、21、22、24、25、27、28、3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