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48526号“莱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莱付 21348526

阅读:60716 2018-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来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万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48526号“莱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936970号“来付钱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其他类别上的“莱付”商标与“来付钱包”…

  申请人:浙江来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万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48526号“莱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936970号“来付钱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其他类别上的“莱付”商标与“来付钱包”商标已经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已经被实际使用,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没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字典查询含义、类似情形商标档案、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莱付”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来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注册审查及评审案件的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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