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98697号“國安KUO 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國安KUO AN 5298697

阅读:117186 2018-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洋药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游雅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2月28日对第5298697号“國安KUO 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三洋药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游雅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2月28日对第5298697号“國安KUO 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国安”、“国安KUO AN”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者与使用者,经过申请人的大量长久使用和宣传,在药品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为两岸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是创造国安系列商标商誉之人。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国安”、“国安KUO AN”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易导致公众的混淆。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之“国安”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与本案特定关系人游长木具有串通合谋行为,其明知其父游长木公司名下“国安”系列商标已经全部转让予申请人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仍在中国大陆地区第5类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施以抢注,恶意十分明显。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信,具有明显恶意,不仅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而且扰乱公平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六、申请人的“国安”系列商标为中国台湾地区著名商标,根据《海峡两岸智慧财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之规定,应受到高规格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于2004-2006年在无线及有线系统之广告上对“国安”产品投资金额统计表、发票及申请人“国安”商品的销售发票;4、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公函;5、国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6、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其它商标提撤三相关情况;7、搜狐新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披露2007经典案例 揭示中国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一文截屏;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601号行政判决书;9、法律快车“掬水轩”一文截屏;10、《海峡两岸智慧财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父亲公司国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最先在中国台湾地区使用并注册的商标, 且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二、国安制药早在1991、1992年就已经在中国大陆取得“国安”系列商标的注册,并在之后转让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享有“国安”商标的专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复制、抄袭、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国安”商标。三、国安制药与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质押合同标的为国安制药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国安”系列商标,并不涉及大陆的“国安”商标,被申请人为“国安”商标的实际权利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之前商标的延续。四、申请人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不享有“国安”商标权。申请人商标并未在大陆在先使用,无任何知名度,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国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国安”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2、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公函及附表;3、国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商标相关信息;4、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异议复审申请的相关裁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123号行政判决书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4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中药成药、药酒、药物饮料、感冒糖浆、治头痛药品、医药用糖浆、解热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其注册申请后,申请人依法向商标局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08058号决定,决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依法向我委提起复审申请,我委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63420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8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

  2、申请人提起异议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安”、“国安 KUO AN ”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者与使用者,经过申请人的大量长久使用和宣传,在药品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为两岸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国安”系列商标是被申请人所在企业作为质押物在清偿债务时经双方协议转让给申请人的,被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已将“国安”系列商标转让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来自中国台湾,又属于同一行业,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知悉申请人的“国安”系列商标现状,其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商评字[2014]第063420号异议复审裁定书,我委认为:一、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之外,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国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且由双方答辩内容可知,“国安”系列商标是由被申请人在中国台湾地区转让给申请人,因此,申请人关于系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熟知并已成为《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之外,且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国安”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故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三、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可知,“国安”系列商标是由被申请人所在企业于台湾转让给申请人,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即使在未发生上述转让的情况下,依然能够知晓“国安”商标的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形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国安”系列商标转让时并未明确说明被转让商标的地域范围,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人“国安”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四、被异议商标“國安 KUO AN”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在本案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上述理由在商评字[2014]第063420号异议复审申请中已经提出,我委对此已作出裁定并已生效。并且,本案在案证据与异议复审主要证据基本一致,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结论,故我委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三、虽然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将“国安”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使用。并且,申请人与国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安”系列商标转让时并未明确说明被转让商标的地域范围,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在此情况下,不能因为二者在台湾地区就“国安”商标的转让行为,而认定被申请人在大陆地区申请注册该商标是有不正当性。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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