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邵云霞
委托代理人: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84488号“莎赫恩骆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38524号“骆驼旗舰店CAMEI FLAGSHIP SHOP”商标、第909167号“骆驼CAMEI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莎赫恩骆驼”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骆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