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市路桥泰梆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中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78460号“欣乐美X.LOVEM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0431980号“欣乐美X.LOVE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书;购销合同;超市专柜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虽商标局已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571号撤销引证商标的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衣服撑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撑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文字“欣乐美”及字母“X.LOVEMEI”所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