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69390号“XINHU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238150号“新华 XIN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38153号“XI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67103号“新华影廊XINHUA GALL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82751号“XING 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部分领导视察图片、申请人相关资质及荣誉、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共存协议等。
经审理查明: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上显示,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新华通讯社同意申请人在第16、35、38、42类等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注册带有“新华”字样的商标。
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仅同意申请人在相关类别上注册并使用带有“新华”中文字样的商标,并未同意其注册并使用带有“XINHUA”英文字样的商标,故该份证据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英文“XINHUA”与引证商标三“新华影廊XINHUA GALLERY及图”,引证商标四“XING HUA及图”在整体认读、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英文“XINHUA”与引证商标一英文“XINHUA”在字母构成上相同,与中文“新华”在呼叫上相对应,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XINHUA”在字母构成上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市场营销;广告;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该项复审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