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弗拉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43781号“C&A MODER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079415号“MODE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00674号“MODES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显著部分、呼叫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不同地域,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三、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就双方共存事宜进行协商。四、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未收到申请人或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提供的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C&A MODER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MODERN”,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皮革;动物皮;旅行包;雨伞;阳伞;鞭子;挽具;鞍具;家具用皮装饰;皮制系带;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行李箱;旅行箱;手提箱;手提旅行包(箱);帆布箱;公文箱;人造革箱;皮革或皮革板制箱;皮革或皮革板制盒;支票夹(皮革制);护照夹(皮革制);包装用皮革封套”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背包;皮制系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分属不同地域,两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