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吉限健身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16517号“GYMME PERFORM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774865号“GYM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10018号“CARACTERE perform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第14313641号“GYMME PERFORMANCE”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GYMME PERFORMANCE”文字和一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CARACTERE performance”文字和一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单列一行且居显著识别位置的“GYMME”文字与引证商标一“GYMMEN”文字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