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托赛思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43676号“T-MAX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28990号“TRA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评字(2016)第0000103697号决定该商标在秋千、非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游戏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除秋千、非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游戏机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T-MAXX”文字与引证商标“TRAXX”文字相比较,仅中间一字母不同,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娃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