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功(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62654号“Supermin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711649号“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10022号“白鲨 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型号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商评字(2017)第0000108766号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2日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Supermini”文字含义为“超级小型的”,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车刀等复审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型号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Supermini”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MINI”文字,其在字母组成、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车刀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7类机床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