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02600号“AFSJE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FSJEEP 14102600

阅读:123790 2018-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世纪铭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4日对第14102600号“AFSJE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世纪铭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4日对第14102600号“AFSJE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作为其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其在先长期广泛注册和宣传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已依法被认定为在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P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JEEP”、“吉普”及其图形商标为在第12类“车辆、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46811号“JEEP”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四)、第346379号“JEEP”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五)、第344273号“JEEP”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六)、第579418号“JEEP”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七)、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八)、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割裂了各引证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固有联系,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和驰名商标被淡化,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申请注册了大量完整包含申请人“JEEP”、“吉普”以及与“JEEP”、“吉普”高度近似的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申请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四、存在类似情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先例。五、鉴于双方当事人、引证商标、证据材料以及理由基本相同,申请人请求将35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并案审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知名度方面的证据资料;

  2、申请人在中国及域外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资料;

  3、域外国家认定JEEP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件;

  5、Jeep吉普商标许可一览表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使用及广告宣传资料;

  6、Jeep吉普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7、另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8、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9、互联网搜索结果、网站截屏及其公证书;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11、申请人在淘宝网上的投诉信息;

  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依法打击假冒“JEEP”(吉普)商标服装情况介绍及相关资料、鉴定聘请书及鉴定书;

  13、有关2015-2016年度优秀商标代理案例评选、本案当事人商标的相关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的绝大部分商标都遭到了申请人的恶意异议、无效宣告或行政诉讼,严重扰乱了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极大的加重了被申请人商标确权保护及防御保护的成本,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滥用行政制度及意图垄断使用“JEEP”、“吉普”文字的行为应予制止。二、“ASF JEEP”与“战地吉普”为被申请人独创的两个服装品牌,为英汉互译、一一对应的关联商标,两品牌共存共荣,一般同时出现于商业使用及宣传推广场合,其经过大量的善意使用及宣传推广,已被众多消费者熟知和广泛认可,其品牌实力堪比中国驰名商标,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消费群体以及销售渠道。三、本案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防御保护注册,其与申请人引证的系列商标在要素构成、创意构图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不应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扩大保护。四、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已经发展为“越野车”商品上的通用名称,被申请人将商品的通俗称呼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进行注册及使用,合乎情理,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存在大量包含“JEEP”、“吉普”商标准予注册和使用的情形。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产生时间久远,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近几年内在服装等商品上的知名度,亦不能证明“JEEP”与“吉普”在服装等商品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七、鉴于双方当事人、证据材料、答辩理由基本相同,被申请人请求将35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并案审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并补充了以下主要质证理由: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具有显著性,并非通用名称。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4、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

  15、《全球名车录》2007年版至2012年版;

  16、有关证明“JEEP”、“吉普”商标并非通用名称且具有显著性的证据资料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童装;鞋;袜;帽;领带;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儿童头盔;防水服;戏装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克莱斯勒公司于1992年6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12类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商品上,后经多次转让、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仍在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二由克莱斯勒公司于1996年3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后经多次转让、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仍在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三由吉普公司于1988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12类童车商品上,后经多次转让、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仍在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四、五、六由吉普公司于1988年5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5类袜子、鞋、衣服等商品上,后经多次转让、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仍在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七由克莱斯勒公司于1991年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后经多次转让、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仍在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八由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仍在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九由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仍在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外国驰名商标之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车辆、童车、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通常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之“AFSJEEP”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至八之“JEEP”,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之“AFSJEEP”与引证商标九之“吉普”(可译为“JEEP”等含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子等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102600号“AFSJE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FSJEEP 141026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62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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