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赛乐米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68368号“赛乐米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66907号“赛斯米克”商标、第16654853号“赛乐威克SELAWI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由商标局决定初步审定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赛乐米克”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赛斯米克”、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赛乐威克”相比,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