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芜湖吉和永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明鑫商务代理咨询服务部
申请人因第20630212号“金大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13388号“大锤”商标(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时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的其他商标已被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体识别部分文字“大锤”,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