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金硕阳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02990号“秦巴臻品QINBA ZHENGP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557675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第6097782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第9511755号“秦巴珍品”商标(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的第20367076号“秦巴忆品”商标(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待审中。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肉;罐装水果”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家禽(非活);干蔬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菜籽油;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鱼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决定驳回。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肉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肉干、果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葡萄干”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体识别部分文字“秦巴臻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仅一字之差,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肉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