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格林泰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42513号“格林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279380号“泰格林纸集团及图”商标、第4506970号“格林豪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床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格林泰”与引证商标一“泰格林纸集团及图”、与引证商标二“格林豪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