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睿信智达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26439号“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936913号“乐”商标、第7633998号“乐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和宣传证据、服务协议、发票、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至本案审理时其所有人未向商标局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现上述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乐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乐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