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前海霍曼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62514号“霍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922540号“霍斯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59998号“霍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36177号“霍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05524号“霍曼家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相关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霍曼”与引证商标二“霍曼”、引证商标三“霍特曼”、引证商标四“霍曼家族”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报警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