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千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43887号“约约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749679号“约约咨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获得软件著作权证。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约约出行”软件著作权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约约出行”与引证商标“约约咨询”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认为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著作权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亦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