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拾陆时尚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6日对第12358284号“ONLYSIXTE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01293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ONLY”商标在服饰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在多个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对申请人“ONLY”商标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商标简介、申请人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列表;
3、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ONLY”品牌专柜列表、店铺照片;
4、申请人“ONLY”产品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及其“ONLY”品牌的获奖情况;
6、地方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
7、相关案件裁定书;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ONLYSIXTEEN”虽然包含引证商标的英文“ONLY”,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及的其它案件具体案情与本案不同,其裁定结论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的法定依据,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之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