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龙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朗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4日对第13551491号“特菀娜TEAVA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作为全球领先咖啡品牌,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品牌影响力。2016年5月20日,申请人与迪瓦纳公司正式合并,迪瓦纳公司将所有知识产权转让予申请人。申请人不仅拥有“TEAVANA”及图形等系列商标的所有权,迪瓦纳公司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也将转让予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引证的第5575415号、第11987704号“TEAV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达到了驰名程度,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TEAVANA”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前所述,申请人与迪瓦纳公司已合并,在此之前,迪瓦纳公司对“TEAVANA”享有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其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申请人同时作为商标代理行业从业者,无视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屡次抄袭和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且在多个类别上抢注申请人旗下商标,恶意十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2.申请人在各个国家注册商标情况;
3.国家图书馆所出具的关于“TEAVANA”的中国国内媒体报道文献的《检索报告》;
4.申请人产品目录、宣传册;
5.相关裁定书;
6.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被申请人及商标代理人的相关信息;
7.从被申请人代理人官网上下载相关商标转让信息;
8.申请人在商标局官网上查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特菀娜”商标是被申请人与赵香香女士合开的南京市高淳区特菀娜美容美体中心商号。申请人商标并非中国驰名商标,且在中国没有任何影响力。李连华虽是龙创的法定代表人,但还是南京市江宁区酷吖鸭鸭脖店的法定代表人,曾在2011年相续委托北京欧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京红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南京天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其代理商标品牌注册业务,由于公司的发展需要于2012年10份成立了南京朗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业务往来和接触,不存在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本案在异议程序中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书;
2.授权书及营业执照;
3.被申请人所授权的授权人使用商标的图片及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使用情况。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9.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及其“TEAVANA”及图形美术作品知名度予以认可的相关裁定;
10.关于申请人已获得“特菀娜”商标的相关信息;
1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关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信息;
12.美国版权局出具的证明书;
13.被申请人网站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经商标局异议决定,2017年3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婚纱”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由迪瓦纳公司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茶”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均于2017年5月6日转让至星巴克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在商标局官网上查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显示,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共申请了231余件商标,其中有“路易欧狮”、“路易格狮迪”、“乐自然”、“谷天乐”等大量与知名商标或名人姓名近似的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茶;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标识。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二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杂志宣传、相关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TEAVANA”商标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能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综上,申请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或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与商号或在先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TEAVANA”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号或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二百三十一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或姓名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商品或服务与在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即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被申请人即无实际使用行为,也无准备使用行为。虽被申请人提交了店面截图、授权书、产品使用图片等其注册的其他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但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的大量商标具有合理来源。另,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其委托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申请人对其事实予以认可,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官方网站上正在转让被申请人名下已注册的第10509477号、第10661004号商标,由此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名人姓名相近的商标后,并无实际使用行为,而是通过兜售商标等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综合被申请人上述情况,被申请人的大量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及不正当占有商标注册资源的主观故意,该类大量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本案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因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故本案不属《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