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和停车管理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362451号“安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80170号“安和ANHE”商标、第5394700号“和安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安和”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安和”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和安”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两商标如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终端设备;导航仪器” 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