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141549号“尤文舰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尤文舰队 13141549

阅读:116777 2018-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尤文图斯足球俱乐部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杭州万户侯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3日对第13141549号“尤文舰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尤文图斯足球俱乐部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杭州万户侯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3日对第13141549号“尤文舰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52629号“尤文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51907号“JUVENTUS”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意大利国内历史最为悠久的俱乐部之一,申请人“尤文图斯”、“JUVENTUS”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51907号“JUVENTUS”商标(第4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其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及申请人官网截屏;2、百度百科对《尤文蒂尼》一歌的介绍;3、金山词霸对“JUVENTUS”的解释;4、申请人商标列表;5、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6、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7、相关裁定书;8、被申请人抄袭的商标信息及真正权利人相关信息;9、从网上下载的关于申请人商标在实际中被球迷简称为“尤文”的网页截图;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尤文图斯”为意大利足球俱乐部及球队名称,“尤文图斯”与“JUVENTUS”作为相互对应的中英文,已通过宣传报道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文字“尤文舰队”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尤文图斯”同时含有相同的“尤文”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文字“尤文舰队”与中文“尤文图斯”相对应的引证商标二的英文“JUVENTUS”读音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裤子;鞋;帽;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且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JUVENTUS”商标的知名度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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