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久润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47613号“习春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318539号“习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绝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两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习春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习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习春堂”含“习”字,且整体并无显著特定含义,用作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