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瑶(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博易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16395号“鼎优品 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24843号“鼎及图”商标、第9997138号“鼎DINGDU”商标、第14081429号“鼎及图”商标、第20387492号“鼎及图”商标、第8774650号“鼎”商标、第12412051号“鼎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化妆品研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化学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鼎”,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